盗窃共同姘居生活者的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张玉华—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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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共同姘居生活者的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张玉华
时间:2006-7-17 11:16:26    文章来源: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添加员:田宏英
     

一、   基本案情

沙某,男,29岁,未婚,某厂加工车间工人。

20064211时许,犯罪嫌疑人沙某窜至大武口二厂四居民点褚某某家,翻墙入院,推门入室(屋门没有上锁),趁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拉开屋内衣柜门后,打开抽屉,盗走现金5000元。褚某某下夜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褚某某(女,40岁,已离婚)与沙某是姘居关系,20063月底,二人因发生矛盾,褚某某将自家的钥匙从沙某手中要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如何正确认定沙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且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本案中,沙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褚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沙某采取了自认为不为褚某某发觉的秘密手段,暗中将财物取走;在主观方面,沙某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沙某和褚某某已姘居三年,但其二人的关系并不属于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这符合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沙某虽然采用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但他盗窃的是与其有姘居关系的褚某某的财物,对此应按司法实践中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处理。本案中,沙某与褚某某已有三年的姘居关系,虽然他们并不具有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但他们应属于共同生活的关系。当初受害人褚某某报案时,并不知道此案是沙某所为,且在事后也谅解了沙某。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对沙某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可不以犯罪论处。因为综合全案来看,沙某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受害人褚某某的钱偷到手并挥霍,但其毕竟与褚某某已有三年共同姘居生活的事实,即使二人并没有履行法律手续,不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的范畴,但对沙某盗窃褚某某财物的行为,可视为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应属于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的被害人褚某某之所以报案,是因为不知道此案是沙某所为,她并不希望追究沙某的刑事责任,并且沙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沙×盗窃褚某某5000元钱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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