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刘××,男,42岁,农民,大武口隆湖西轴村。
犯罪嫌疑人刘××因给麦田浇水与被害人王凤琴一家发生矛盾,后在一次打架过程中,王凤琴的丈夫田少辉将刘××的妻子打伤,被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赔偿受害人医药费8000余元,但王凤琴家一直未向刘××家支付这笔钱。由于刘××家条件比较差,屡次要钱不成,于是刘××便先后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22日、2006年6月16日、2006年6月23日夜间,四次向被害人王凤琴家中的活塞式水井以及门窗上投放、泼洒农药,以泄私愤,但均被王凤琴及其家人及时发现,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如何正确认定刘××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刘××明知农药有毒,会对人体产生危害,为了泄私愤,而将农药投放到被害人家的水井中和泼洒到被害人家的沙门和窗户上,虽然他认为根本不会伤到被害人的,因为该农药有强烈的刺鼻气味,且遇水后会变浑浊,并有泡沫产生,被害人是能及时发现的,是不会饮用这样的水的,但他对此却抱有放任的态度,任凭事态随意发展,这符合故意杀人罪中使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特征,因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此案中,刘××由对被害人的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实施了向被害人家的水井投放农药以及向被害人家门窗泼洒农药的行为。作为一个农民,他深知农药的毒性,他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禽畜中毒伤亡,并且没有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足以对被害人家人及其邻居、亲友等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虽然实施了投毒行为,但其实施的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他只是将农药投放到被害人家自用的水井中,该行为只能对被害人一家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不会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此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刘××虽然实施了投毒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他将能够被他人及时发现的具有强烈刺激气味的农药投放在他人家中,并不是想置他人于死地,只是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而报复被害人,想让被害人将法院判的钱尽快还给他。犯罪嫌疑人如果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他完全可以选择没有气味的不能够被人及时发觉的毒药。事实上也正如他所料,每次他投毒后都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刘××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因为综合全案来看,刘××在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将农药投放到被害人家水井里及泼洒在门窗上,由于被害人家的两个女儿及其外孙女都在其家居住,家里还常有一些亲友来往,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刘××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刘××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