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监督工作问题研究 田宏英—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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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监督工作问题研究 田宏英
时间:2007-3-19 16:57:08    文章来源: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添加员:田宏英,秦跟有,张婉玲

 

一、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是未给基层检察院赋予抗诉权,造成“矛盾上缴”。“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但处于基层的人民检察院再也无相应的“下级人民法院”,这实际上剥夺了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使得基层院只能提请上级院抗诉,导致“矛盾上缴”。

三是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到审结的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认为到检察院申诉的意义不大,从而不愿到检察院申诉。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致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致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四是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十分明显。其监督手段的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不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影响了民行工作顺利开展。再者,一些检察机关往往将民行部门考核标准限于办理抗诉案件的数量,而检察建议、口头协商等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得不到肯定,以致产生片面追求抗诉案件的数量,对一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改判的案件,也都通过建议提抗、提请抗诉、抗诉环节到了再审法院,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是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行使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行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

六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这就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出现欠缺,使人民检察院不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七是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程序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认识尚未完全到位,在执法实践中常存在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的现象,以至于被抗诉的案件长期无果,使申诉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首先,要尽快完善《民诉法》、《行诉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监督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其次,通过立法进一步说明《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复次,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权,明确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并赋予监督的多种方式,如明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法律地位等等。第四,从立法上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机制。

二是采取措施缩短办案时限,确保案件效果的时效性。首先,高法和高检应该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解释在检、法两院思想统一,达成共识,在办理案件的时限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建议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监察建议的采信率和重视程度。这样既可以缩短案件从提请抗诉到再审的周期确保案件效果的时效性,又可通过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方式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

三是法院主动沟通,达成一致,争取法院的配合联动。民行检察工作离不开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因此,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应做到:一是主动与法院协调、沟通,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其次,通过召开联系会议的形式,在调卷、出庭、改判、支持公诉等环节上加强配合,畅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渠道。第三,采取有效措施,注重促进检、法协调、配合,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程序的途径。检察机关在制约法院审判权的同时,要注意与法院的协调、配合,在涉及到调卷难、抗诉案件久拖不审这些问题时,除了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外,检察机关还应通过检、法的协调和配合来保证监督渠道的畅通,实现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运作,在运作中不断去探索更行之有效的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程序的途径。

四是坚持和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目前,检察建议的适用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和监督的力度问题。由于法律没有将检察建议明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时,法院往往以无法律依据或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为由拒绝接受。另外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于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或依据什么程序来纠正审判活动的错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依循的程序。这些问题影响了检察建议的监督力度,也降低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基于此,首先,应当通过立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这是保证检察建议监督力度的前提;其次,明确适用检察建议的案件范围。将争议金额不大、影响不大、裁判错误不是十分严重的案件,作为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最后还应明确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启动的纠错程序。可以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或者不开庭审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纠正错误。

五是规范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应当抗诉情形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保证抗诉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抗诉活动避免一些干扰。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依原作出生效裁判的程序进行再审。其结果就是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再审,违背司法公正原则,有些抗诉案件在原审时就已经通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抗诉后,原审法院再审时,仍然由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实际上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同时违背审级对应原则,到底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在认识上产生不同意见。如果抗诉后,改由与提起抗诉的检察院同级法院提审,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提审的规定,又保留了由上级检察院抗诉的优点,更重要的是规范了抗诉案件的审级,进一步保证了再审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六是明确抗诉案件的再审审限。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审限。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采取消极态度,迟迟不启动再审程序,这就使一些亟待纠正的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对于抗诉的案件,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案件审限来确定。

七是赋予基层检察院一定的抗诉权。民行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基层检察院虽然具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权,但对于基层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却无直接抗诉权,只有提请抗诉权。这种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监督权,不利于其监督权利的行使,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只有赋予基层检察院一定的抗诉权,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真正发挥作用,收到法律监督应有的效果。

最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程序的完善,在关注法律层面上完善的同时,还应该关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的运行环境—即现实因素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影响。民事行政监督程序的完善要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还要考虑到中国加入WTO数年后的今天,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应该相应地作哪些完善,从而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总之,民事行政监督只有在具体运行中不断健全和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才能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为和谐社会的打造,为“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完成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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