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之我见 李霞—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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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之我见 李霞
时间:2007-3-29 11:04:09    文章来源: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添加员:佚名,田宏英

民事行政检察研讨会交流文章

  民行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科的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从这点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依法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真实情况的认定不能听一面之词,又不能凭主观臆断,唯一正确的方法就是利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真相,如何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这需要检察人员对证据有效的审查,判断和认定。如何审查,判断和认定原判证据的合法、恰当是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实践中,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谈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第一: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必须实事求是。

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就是认真客观地看待诉讼中展示的各种证据;求是,就是从各种证据中找出内存的规律性的东西。要把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到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中,必须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方法,实践中笔者总结出对各种证据具体分析、判断的办法:1)审查判断书证时,要审查书证的来源是否可靠,书证与待证事实有无相互关联,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书证的形式是否合法;审查书证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判决依据的书证必须是在法庭上出示,还要经过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另外,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书证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审查、判断物证时,要审查原审对物证的特征是否进行辨认,对物证的构成是否进行鉴定或勘验,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更重要的还是把物证和全案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对照分析,从中进一步审查,以鉴别真伪。3)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要审查原审是否当庭播放视听资料,对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进行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原件,如复制,要查原件存何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假象,是如何产生的;要对视听资料进行科学性鉴定,以保证其真实性;视听资料应同有关当事人陈述进行比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是不足以采信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视听资料必须是合法取得,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否则,因次制作或调取的视听资料属于非法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4)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要注意审查原审证言的来源及形式条件,审查证言的内容及其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审查证人的记忆及表述能力以及思想品质;必要时是否当庭质证,要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经验、专业技能进行综合分析,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5)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时,除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找不出响应证据的,不能推翻自己认定的证据,总之,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印证。6)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要审查提供鉴定的资料是否充分可靠,参加鉴定的人是否具有一定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作出鉴定结论有无外力干扰,否则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7)审查判断勘验笔录时,要审查勘验的对象是否被破坏或伪造,勘验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整和准确。

第二: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必须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要客观全面。

认定案件事实要通过一条有不同内容、不同形式、不同角度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这种证据链条是对每个证据和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因此,寻找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将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非常必要,比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进行认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登记的证书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三: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要排除证据的疑问和矛盾。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必须注意排除证据之间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凡有疑问或者矛盾的证据出现,应该再次要当事人提供或自己调查收集,找出矛盾发生的焦点,对疑问和矛盾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例如: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以上是笔者单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这方面谈了自己的几点粗浅的看法。实践中,我们检察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关,对申诉案件除对原审案件的证据审查外,还应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角度进行全面审查,我认为还应当抓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审查原审法院在收集和采集证据时,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是审判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提供,提取或固定的诉讼行为。审判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一种补充,但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应由两个人以上共同进行。如果在申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在收集和采集证据时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可能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第二:要审查原审法院在审查、判断和认定证据时是否客观全面。要审查原审各个证据与定案依据有无关联,案件的各个证据是否存在着矛盾,定案依据能否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在以前审查的一些申诉案件中发现,原审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做了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不加以确认,即漏认证据,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争议的证据不加以证明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都违背了证据的真实、客观和相关联的特性,是我们审查民行申诉案件证据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三、在审查申诉案件时,主动调取证据。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卷宗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对民行检察监督做了限制,但笔者认为,通过案卷审查是可以发现原审在审判活动中出现的违反程序法的错误,而对实体上出现的错误就有可能发现不了,从而也就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情需要,主动调查取证,这样可以及时了解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核实关键的证据,对查清案件事实大有益处。如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核实,对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进行取证,对办案法官涉嫌徇私枉法,以及枉法裁判予以调查。这些都是保护当事人拥有的合法的民事、行政诉讼权利。

以上是笔者粗浅的看法,有不妥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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