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洗 钱 罪
王 瑞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 753000)
[摘要] 洗钱罪是我国新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对洗钱犯罪历史演变进行了简要介绍,以及欧美主要国家的反洗钱立法发展与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立法发展的历史进程。在关于洗钱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等几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分析,以及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犯罪的修改中体现的意义,以期对反洗钱的理论和实践产生借鉴作用。
[关键词] 立法发展;洗钱罪;完善法律机制;意义
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洗钱犯罪问题的突出,国际社会在严厉打击贩毒、走私等有组织犯罪的同时,亦对洗钱罪予以普遍关注。洗钱行为与国际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相勾结,严重挑战着国际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已成为影响国际和平与发展的“毒瘤”。各种国际性与区域性反洗钱刑法规范纷纷出台,为各国立法起着有力的示范和约束作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刑事司法传统,设立洗钱罪新罪名。我国也建立了自己的反洗钱法律制度体系,但尚不完备,需从法律规范、组织体系、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等方面进一步作出努力。
一、洗钱罪概述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各方而都发生了翻人覆地的变化。综合国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国际声望与日俱增。但是也产生了一些新的犯罪现象,洗钱罪就是其中之一。贩毒、走私犯罪的大量出现,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死灰复燃,犯罪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国外犯罪组织的渗透,这些都是“洗钱”犯罪在我国出现并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因素。洗钱犯罪不但冲击金融安全,同时也严重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只有通过对各种犯罪活动的打击才能实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而对犯罪活动的打击离不开犯罪线索的获取、犯罪证据的收集等一系列最基本的前提。洗钱犯罪正是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而想方设法毁灭证据、湮没犯罪痕迹,从而给司法机关的职能实现设置重重障碍。洗钱犯罪行为还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洗钱分子将赃钱进行清洗之后,往往把资产投入各种经营活动。由于他们的所得较正常的收入来得更为容易,他们为了使自己的不义之财披上合法的外衣,可以不计成本和利润,参与各种竞争。因此洗钱犯罪必然破坏正常的工商活动,造成不正当竞争,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阻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一)洗钱的历史演变
“洗钱”一词,是由英语“Money laundering”直译而来。在意大利语中称“Riciclaggio",指再循环;在西班牙语中称“Blangueo",即漂白之意。其最初的意思就是把脏钱洗干净,与犯罪并无任何关系。但现代意义的“洗钱”来源于美国旧金山一饭店老板的经营行为。其为防止沾满污垢的硬币弄脏顾客的白手套而用碱液清洗每日进帐的硬币。现代刑法学意义上“洗钱”一词的辞源与发端,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十世纪 20 年代,阿里·卡彭等人在美国的工业中心城市芝加哥市成立了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个集团的不少企业,凭借犯罪牟取了巨额非法利润,该犯罪组织中的一个财务总管为隐瞒、掩饰这些非法收入,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物,并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些合法收入与犯罪企业的非法收入混在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而成功地将非法收入清洗为“合法收入”。[1]第二种观点是,1932 年,洗钱者迈耶·兰斯基利用在瑞士银行开立的帐户掩饰贿赂给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州长休伊朗的秘密资金;[2]第三种观点是,“洗钱”一词在 1973 年美国水门事件的调查中才第一次真正出现在印刷物上。当时美国总统里查德·尼克松的竞选班子将贿赂性的非法政治捐款通过“洗钱”而变成合法政治捐款。[3]有人据此认为,洗钱(money laundering)作为英语术语直到 1973 年才第一次真正出现在有关文件中。先前的洗钱行为由于没有普遍性,并未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经济迅速发展,为使犯罪收益合法化,黑钱跨境转移成为国际犯罪活动不可省却的一个环节;并且,洗钱已经由单个行动演变为专业化、行业化的集体行动,有些犯罪集团专门设立进行赃钱清洗的部门,而有些犯罪集团专门从事洗钱犯罪活动,从而吸纳了会计师、律师、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其中。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洗钱犯罪出现了更加严重化的发展趋势,组织规模越来越大,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数额越来越大,犯罪资金日益向经济领域渗透。这无疑给世界各国,当然也包括中国打击洗钱活动增加了难度。洗钱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己经严重影响到世界经济的正常运转。
(二)国外洗钱犯罪的立法发展
在世界范围内,反洗钱的国内立法肇始于美国,美国在经历了 20 世纪中期的高犯罪率之后,以国会 1970 年通过著名的《银行保密法》为标志,揭开了反洗钱立法的序幕。尔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欧盟等国逐步认识到遏制洗钱活动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也相继作出立法反应。在反洗钱犯罪的国内刑事立法方面,显然欧美的众多发达国家走在了世界的前面,这些国家的反洗钱刑事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先驱性的意义”,其对反洗钱的贡献也是有目共睹的。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洗钱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国家,现在美国有关反洗钱法律已形成了以《银行保密法》为核心,辅以一系列反洗钱法令在内的完备体系。美国的反洗钱立法以9. 11为界,明显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9. 11之前,主要表现为打击传统洗钱犯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到9. 11之前,美国国会共颁布了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反洗钱控制法》、1992年《反洗钱法令》、1994年《禁止洗钱法令》和2000年《反洗钱法案》等五部反洗钱法律,建立了现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了洗钱罪,为国际反洗钱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第二阶段,9. 11后,重点转向打击恐怖融资。2001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爱国者法案》,确定了一种关于洗钱的新标准:金融交易与任何犯罪或有助于犯罪的特定环境的联系。它引入了“初步洗钱牵连”的新概念:任何一个法域、任何一家境外金融机构、任何在境外开立的银行帐户、任何类型的金融交易,如果被怀疑与美国当局所特别关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非法金融活动有关,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初步洗钱牵连”,因而遭受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它确立了“对国外洗钱的长臂司法管辖政策”,针对那些在外国犯罪后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美国并且本人也逃到美国的罪犯,美国司法机关有可能以洗钱的罪名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并且没收其犯罪资金;同时,针对那些在美国境外卷入洗钱活动,只是在美国设有银行帐户的外国金融机构有可能在美国受到追究并且以其在美国境内的资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几十年的反洗钱过程中,美国逐步形成了以《刑法》为主对洗钱予以遏制,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犯罪的基本指导思想,将洗钱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明确规定;对从事洗钱行为的自然人和法人予以适当的惩治,将洗钱所得的犯罪收益予以没收等都是控制洗钱犯罪的重要措施。
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不仅使英国成为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也成为了吸引洗钱分子的“洗钱中心”。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防范严重的洗钱行为,英国逐步采取了较其它欧洲国家更为严厉的反洗钱刑事措施。英国规制洗钱活动的国内规范可以分四个层次,即第一层次的规范是由议会制定的单行法律;第二层次的规范是由财政部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反洗钱法规;第三层次是由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则;第四层次是由有关的行业组织制定一些反洗钱的指导性行业准则。[4]英国:1986年制定《毒品贩运犯罪法》,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次规定了“协助他人保持毒品贩运利益罪”,并规定犯该罪的,“在简易审理时,可以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二千英镑以下罚金;在起诉审判时,处十四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两刑并处”。1989年通过了《1989年防止恐怖行为(暂行规定)法》,规定了“协助保持或控制恐怖犯罪资金罪”。 1990年通过《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1993年《刑事司法令》对反洗钱贩毒、恐怖等犯罪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努力促使金融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在反洗钱中发挥重要作用。2000年正式制定了《恐怖主义法》,2002年制定了《犯罪收益法》,创立新的洗钱犯罪种类并强化受监管企业报告洗钱义务。
德国作为迅速崛起的欧洲经济强国,随着经济与金融的发展,洗钱活动与有组织犯罪也急剧上升。在这种情形下,德国于 20 世纪 90 年代先后制定了两个重要的反洗钱刑事法律。1992年和1993年分别通过了《反有组织犯罪法》和《反洗钱法》。1998年,德国对刑法典予以重新编撰颁布,在第261条对洗钱罪进行了规定。
(三)中国大陆的洗钱犯罪立法发展
我国有关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的漏洞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1979年刑法以及1982年以后的多次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对洗钱行为作出立法规定。我国是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并予以处罚的义务。为履行改项义务,1989年9月4日经全国人大批准加入了该公约。首次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构成犯罪,但文中并未出现“洗钱”罪名和“洗钱”字样。1997年我国修订了《刑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这是我国首次正式确立“洗钱罪”的罪名,填补了我国刑法的一个空白,为我国加入WTO后使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与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及金融市场规则接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我国在2001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正案扩大了洗钱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恐怖主义犯罪也纳入了其中,并且加重了洗钱罪的刑罚。200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通过并实施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个部门规章,为司法机关联合金融机构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2006年6月29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案增加了原修正案的上游犯罪的种类,由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这四种犯罪,扩大到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2006年10月31号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至此我国有了专门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弥补了法律的空白。
二、洗钱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洗钱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以及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从该概念出发,可以看出洗钱犯罪概念具有几个方面的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构成洗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单位。对于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洗钱犯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一个完整的洗钱行为一般包括放置、培植以及融合三个阶段。[5]分析这三个阶段,由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洗钱的行为手段、方式,认清我国刑法中洗钱犯罪。第一,放置阶段。它是洗钱链接的第一个环节,即把黑钱投入清洗系统。利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小额现钞兑换成大额现钞、把黑钱以假名存入银行帐户或者利用银行转帐将黑钱汇至境外等等。第二,培植阶段。是指洗钱者为消除黑钱痕迹,改变黑钱性质,通过多种复杂的金融交易以分散其非法受益的过程。在该阶段中,行为人主要用过多种多样的转移和交易来隐藏非法存款的来源和性质,比如利用电子通汇系统转移脏钱、银行联合帐户、利用保险经纪人。第三,融合阶段。在经过多层化阶段或者充分的培植后,犯罪所得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合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犯罪收益已经以一种新的面目重新回到犯罪收益的受益人中,为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3、上游犯罪的特定性。对于洗钱犯罪而言,并不是任何犯罪的非法所得都可以成为洗钱犯罪的对象,而仅仅限于特定犯罪的非法所得。从世界反洗钱立法来看,把洗钱上游犯罪界定在一定范围内是一种普遍性的共识。就我国目前反洗钱犯罪而言,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目前的上游犯罪采用列举性条款,把目前洗钱比较猖獗的一些犯罪一一列举,然而对其他犯罪所得的收益并无具体的处罚方法,使得犯罪分子逃脱应有得惩罚,不利于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和司法秩序的目的。目前世界上,无论是九十年代的欧洲反洗钱法,还是2000年的世界反洗钱公约,将上游犯罪扩充到一切犯罪早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还须“扩大上游犯罪范围”有如此才能真正及时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国际上对洗钱犯罪的犯罪客体有以下几种类型:1.将洗钱罪归属于经济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俄罗斯等国家;2.将洗钱罪归属于财产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意大利等国家;3.将洗钱罪归属于事后赃物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加拿大、荷兰、德国;4.将洗钱罪归属于毒品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法国等国家。中国将洗钱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是较科学、合理的规定。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所谓洗钱罪的客体,目前刑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本罪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毒品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6]
2.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7]
3.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8]
4.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经济管理秩序。通过金融机构洗钱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不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则侵害了正常经济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实际上是经济管理秩序的一种。[9]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通常说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都是针对该罪的直接客体而言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具有直接性、具体性。当某一具体犯罪侵害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时,就产生了该具体犯罪应随哪一具体犯罪客体进行定性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犯罪主要客体就成为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决定该具体犯罪的罪质,从而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洗钱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罪侵犯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客体。当然,犯罪人通过洗钱使非法资金披上“合法”外衣之后,模糊了资金的非法特性,为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设置了障碍,从而也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方面要件
根据刑法第191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可将洗钱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具体内容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洗钱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刑法上所体现的洗钱行为对象特定性是指洗钱行为仅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非一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
二是洗钱行为的产生具有依附性。洗钱行为是继起的行为,即洗钱罪必须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既遂为先决条件,没有上游犯罪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不会有需要清洗的黑钱,洗钱行为自然就无从谈起,他们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
三是洗钱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刑法》第191条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帐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证以及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第五项用了一个兜底性的“其他方式”对未尽事项进行概括,用必要的模糊词语以掩盖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适应社会情况的变动性是一种明智之举,有利于惩治形式多样的洗钱行为。
四是洗钱行为的性质具有掩盖性。其行为特征是“掩饰”、“隐瞒”。掩饰是行为人采用各种弄虚作假的手段掩盖黑钱的非法来源和真实性质;隐瞒是指行为人将黑钱性质和来源的真相掩盖起来让人不知道。
(三)主体要件
洗钱罪的主体是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自然人构成洗钱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次,从刑法第191 条第 1 款(1)至(4)项列举的洗钱行为看,立法字眼使用了“提供”、“协助”限制性词语,表明“上游犯罪”人排除在洗钱罪主体范围之外,仅限于协助“毒、黑、恐、私、贪污、金融”六类特定犯罪人实施洗钱行为的个人,即“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人。对于单位犯罪,主要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社会团体为自己谋取利益,协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如提供本单位的资金账户供犯罪人使用,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以及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使单位构成洗钱罪。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可由上游犯罪主体构成,对此大部分学者持否定的态度。他们认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其上游犯罪的主体,上游犯罪主体在钱财到手后转移隐匿等行为应认定为是其上游巳罪的自然延伸”,[10]或者认为“从立法技术而言,洗钱犯罪的主体也不应是‘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它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11]将洗钱罪主体扩张到包括上游犯罪主体,是对传统刑法学理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的重大突破。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指犯罪完成后伴随该犯罪的违法状态继续的状态中所实施的行为,只要根据该犯罪构成要件已作完全评价,则毋须再以构成其他犯罪论处。[12]没有必要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罚,而应将其作为一个前犯罪行为的酌定加重情节加重处罚。因此,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应当限定在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
(四)主观要件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91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因此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角度看,“明知”和特定目的是我国刑法中洗钱犯罪故意的主要内容。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进行洗钱活动。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的财产是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隐瞒、掩饰才构成洗钱罪。如果只知道它是非法所得和收益,但却不知其属于哪类具体违法所得及收益,不构成洗钱罪。对于“明知”的程度以及判断标准,在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机制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日趋严重的洗钱犯罪,在我国发现了国外的各种洗钱方法,同时还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洗钱手法。在当前洗钱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和日趋呈现出高科技化、高智能化和国际化趋势的形势下,与国际及世界各国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相比,我国反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因此必须完善反洗钱的立法。
(一)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我国1997年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后为适应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的需要,又于2001年1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将“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增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这样,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就扩展到了“毒、私、黑、恐”四类犯罪。而后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洗钱罪)增加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然而当前我国出现的大量洗钱行为,因其上游犯罪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这七类犯罪之列,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法对这些上游犯罪的洗钱行为予以定罪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打击反洗钱犯罪活动不能彻底,让不法之徒寻找法律的控制,成为落网之鱼。洗钱的上游犯罪本是多种多样,而且洗钱行为呈现为一种不断发展的态势,从全面、积极、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扩大我国洗钱犯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可以说符合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对我国并无害处。与此同时,我们应注意对具体罪名的分析考察应与总则规定相结合。洗钱罪上游范围的扩张并不是没有止境的。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洗钱罪中,洗钱的金额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不按照犯罪处理。由此,对于上游犯罪所获违法所得较少,清洗行为不足以侵害金融秩序的犯罪应排除于上游犯罪之外。
(二)完善洗钱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规定过高,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但要具备“明知是七类法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因素,而且要具备“为隐瞒、掩饰其性质及来源”的特定目的,说明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洗钱罪。然而,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的洗钱案件中,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性质和来源”的特定目的,存在举证困难。《联合国反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4条第2款(f)项规定:作为洗钱罪构成之要件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而推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洗钱犯罪的主观要件由直接故意扩大到间接故意。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后,我国也应把《公约》的这一规定纳入刑法的范畴,把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扩大到包括间接故意。随着犯罪手法的不断演化,现行法律已不足以应对,急需对一些洗钱犯罪活动的间接故意规定相关的处罚措施。
(三)加大对洗钱犯罪的刑罚惩处力度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修正案(六)未对本条二款单位犯罪提高量刑的建议,不利于全面打击有组织洗钱犯罪的行为。
洗钱犯罪在现代社会被认为是维持多种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运转的生命线。犯罪分子通过洗钱,将犯罪收益通过非法手段得以自由使用,同时也使得犯罪者逃避法律制裁,利用非法收益进行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要有效遏制洗钱犯罪,必须加大对洗钱犯罪的刑罚惩处力度,使犯罪分子感到无利可图,从而减少洗钱犯罪的发生。而目前的处罚力度尚显不足。建议提高刑法洗钱罪的刑罚,最高刑可以考虑升格为无期徒刑。罚金比例也应提高,或采用高额的普通罚金制。
(四)修改现行的刑法规范,加强国际间反洗钱合作机制
日益猖撅的洗钱活动愈具跨国性质,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愈显重要。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将反洗钱合作提到非常重要的地位。现行刑法法规要与时俱进,针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更好的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我国作为《联合国禁毒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反洗钱刑法规范的参加者,有义务承担起打击国际洗钱犯罪的法律义务,加强国际间反洗钱合作机制、加入反洗钱的国际组织、加强反洗钱国际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反洗钱的司法协助,修改本国现行立法规定中与国际条约不相吻合的地方,在不影响到本国利益的前提下,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对洗钱犯罪的有效打击与控制。
五、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犯罪的修改中体现的意义
现在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巨大,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动辄几百万,而金融领域犯罪更是以亿计,数额巨大,收益性大。为其洗钱将助长贪污腐化,导致社会不公,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将为这三类犯罪洗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按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腐败、制止资金外流也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证案(六)》体现了刑法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树立坚强的法律屏障中的重要作用,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犯罪条款的修改补充完善,维护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了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了金融安全保障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经济利益。同时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一步扩大, 及洗钱的行为方式也有所改进,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
六、结语
洗钱犯罪是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是对各种掩饰或隐瞒非法收益的犯罪活动的总称。洗钱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掩盖了犯罪人或犯罪组织的犯罪证据,而且为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为犯罪组织实施更大犯罪创造了条件。要遏制犯罪,就必须惩治洗钱行为。我国对洗钱罪的研究起步晚,但发展较快,现行刑法对洗钱罪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以及逐步完善立法。任重而道远,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遏制由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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