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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
时间:
2007-10-12 7: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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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经办案实践发现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改进。现就当前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来探讨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
一、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是每个环节还是整个诉讼过程十二个月,规定不清。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指每个阶段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纵观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样一个规律,即期限的计算都是针对每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其目的在于严格划分各诉讼环节办案主体的期限责任,故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每个阶段的诉讼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
(二)、执行过程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表现在:在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上有两个难点: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时,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因此,在使用时,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只能根据个人的分析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后果是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重罪的证据,而准备改变强制措施时,往往犯罪嫌疑人已溜之大吉了。二是如何理解和判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创造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
(三)、保证措施不得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可分财保和人保两种。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对没有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除保证人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对被保证人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不能认真履行应负的保证义务,而司法机关对此类保证人的处罚往往只是一罚了之。
2、保证金措施的无力。因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显的法律规定,所以收取多少需决定机关根据情况来确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的过低,而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
3、财保、人保只能独立采用使保证力度不大。
(四)、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同,而产生执行脱节。《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协同运作。然而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在执行时,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承担这项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而由于检察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监督。因此,取保候审实际只能依靠保证金的作用。
(五)、现行法律对于变更其它机关强制措施而采取取保候审的程序不规范。现行法律对改变其他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措施而采取取保候审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对此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得当,原逮捕决定机关无法制约。由于逮捕决定机关做出的逮捕决定正是基于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因而随意改变必将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二、解决取保候审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 严格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慎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正确理解“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及是否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决来分析判断。如对于青少年犯、偶犯、过失犯等犯罪恶念不深的犯罪分可采用取保候审。在不易掌握的情况下,应慎重采取为妥。而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取保候审需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方可取保候审:1、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对被拘留的人,不需要逮捕或者虽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二) 明确保证人的责任,增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一是要严格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只有完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人条件的公民,方可作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人。二是加强对保证人的教育,使其明确了解自己的保证义务。三是对不按照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必须严厉惩处。针对现行法律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的情况,建议增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对一些严重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保证人,予以定罪处罚,促使保证人严格按法律规定来履行义务,真正地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法律规定。
(三)在法律上对保证金的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状况及犯罪数额来确定。具体来讲,就是对犯罪性质较恶劣、财产性犯罪、犯罪情节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经济状况较好的,应确定较高的保证金数额。同时,考虑保证金数额应与犯罪数额成正比,真正起到保证金的作用。
(四)财产保和人保可同时适用。鉴于财产保和人保不同时适用难以达到较好的保证作用,应允许这两种保证措施根据案件的需要来酌情同时采取。
(五)制定取保候审执行细则,做好取保候审执行工作。取保候审的执行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承担的职责之一,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推辞。检察机关应做好同公安机关的协调工作,统一运作程序,应规定一旦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公安机关应增设专门的执行机构,做好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规定及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工作。
(六)法律应规定改变其他机关的逮捕措施的法定情形和程序。应明确规定对于在办案中发现原逮捕决定机关采取的逮捕措施确属不当,或者在现诉讼阶段确无必要,具有改变逮捕措施的法定情形的,应将拟改变逮捕措施的决定通知原决定机关,如果原决定机关表示同意,可转取保候审,若原决定机关不同意,则原则上不宜采取。对于具有改变逮捕的法定情形,应作如下限定:1、逮捕时未发现是已经患有严重疾病的;2、逮捕以后患有严重疾病的;3、逮捕时未发现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的;4、案情发生重大变化,逮捕条件已不存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需继续查证、审查的;6、一审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但判决尚未生效的;7、二审期间,羁押其已到一审判处的刑期的。除上述情形之外,逮捕后一般不应变更为取保候审。 (李光川 刘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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