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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时间:
2007-10-12 7: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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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项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保证民事案件公正审判。其内容的实质是: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得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二、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是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审判权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和采用的基本司法准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活动受到外来非法干预和影响的前提和保证。从我国目前的执法状况来看,单凭法院自身的监督机制,无论从法官的管理体系、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还是从执法的外部环境、法院与地方的依存关系来讲,难以完成监督和制约的任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制约,既是现实需要,也是法律需要。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各个诉讼环节进行法律监督是其重要的职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并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这正是检察机关检察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表现。通过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并给予纠正,从而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要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要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影响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有效地避免发生冲突。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权应有的效果。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它可以及时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监督权的行使不会产生干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良后果。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也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而实体性权力则由享有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仅不会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反而会更有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在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时,一定要适时使用抗诉权,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改判。要通过有效行使抗诉权达到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只有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才能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达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完整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李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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