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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修改后的
时间:2008-6-1 17:03:09    文章来源:    文章添加员: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窝赃、销赃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增加了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罪名相应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状和法定刑均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罪名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在罪名的扩大上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同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问题。笔者就《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修改后存在的问题谈一些个人观点。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修改的背景和修改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增加“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过程中,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进一步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理由是: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明知是严重犯罪的所得,协助进行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式隐瞒、掩饰其性质和来源的,都应规定为犯罪。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的所得进行洗钱的犯罪以外,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罪名。为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以利于打击对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严重违法行为,因而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犯罪所得,二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包括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如通过盗窃、抢劫犯罪得到的财物,通过贪污、受贿犯罪得到的财物。至于走私犯罪中的走私物品、贩毒犯罪中的毒品等,虽然不是犯罪完成后得到的财物,但是属于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中得到的物品,也属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如把赃款存入银行得到的利息,用赃款炒股得到的收益,把赃款用于投资办公司所得的收益,销售赃物得到的收益,等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由此可见,此次修改扩大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打击犯罪的范围和力度,无论是对于犯罪的广度和范围,还是法定刑期,都有利于打击犯罪。对于正确处理犯罪和打击犯罪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改后的罪名把只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后产生的赃款、赃物以及它由此产生的孳息和利用赃款、赃物又通过合法途径产生的利益都归纳为犯罪,在极大程度上扩大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打击的范围。是有利于改善社会治安好转和不正当得利行为的,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不符合《刑诉法》中关于法院统一定罪的立法精神。
  《 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方可确认。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已经明确了必须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收益的赃款、赃物以及赃款、赃物产生的孳息和利益。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被告人提起公诉之前,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对赃款、赃物的侵害人判决有罪后,人民检察院才能够确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被告人的侵害的是赃款、赃物以及它所产生的孳息和利益。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款、赃物的侵害人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被告人虽然不是共同犯罪,但多是并案处理的,这样既节约诉讼资源,又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也有利于法庭指控犯罪。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如果并案处理,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与《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检察机关违背了法院统一定罪的立法精神。如果对赃款、赃物的侵害人先行提起公诉,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后再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则符合修改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认定。但存在的问题是这样既浪费诉讼资源,又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同样不利于法庭指控犯罪。
    如我院办理的王华、邵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情为:2007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王越贵(在逃)租用被告人邵华的宁B85006号东风双桥农用车窜至石嘴山市惠农区远华工贸公司庙台脱水厂盗窃脱水番茄171袋(价值66735元),装上邵华的车连夜运到被告人王华家中藏匿。邵华明知是赃物仍然帮助运输,王华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窝藏。此案中,被告人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王越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71袋脱水番茄显系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王华、邵华明知是赃物仍然帮助运输和窝藏,其行为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此案的处理第一种方式为:如果对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王华、邵华一同提起公诉,则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同时有利于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利用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来印证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样处理是司法实践的最佳选择和必然选择。但事实上在一同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已经认定了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盗窃的171袋脱水番茄是盗窃犯罪所得,王华、邵华运输和窝藏的171袋脱水番茄是犯罪所得。这样,就与法院统一定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不符合《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对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提起公诉时已经认定了该三名被告人犯了盗窃罪。此案的处理的第二种方式为:如果对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先行提起公诉,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犯盗窃罪后,那么171袋脱水番茄就是犯罪所得。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华、邵华提起公诉,就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确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作法是不会被基层办案人员采用的。因为这不仅把一个案件分为两个案件,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是明显得不偿失的。而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无法在当庭中利用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的供述指控王华、邵华的行为,反之,也无法利用王华、邵华的供述指控南东涛、郑小平、刘全付的行为。如果仅仅利用笔录来指控,一旦被告人翻供,还需要提出其他犯罪嫌疑人来出庭作证。无疑会增加更多的诉累和不必要的麻烦。
   三、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及法条修改的建议。
   鉴于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执行中的缺陷。为了更好的方便办案一线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笔者建议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正为掩饰、隐瞒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所得收益罪。同时在法条中补充规定赃款、赃物系涉嫌犯罪所得。理由如下:
   1、赃款、赃物属于涉嫌犯罪所得。罪名修改后,避免了检察机关确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嫌疑,符合《刑诉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因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赃款、赃物的名词释义中关于赃款、赃物的表述该名词的意义为:贪污、受贿或者盗窃得来的钱或者财物。由此可见,赃款、赃物从概念上讲是违法行为所得,尽管该表述没有明确规定赃款、赃物是其它违法行为所得,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将赃款、赃物扩大为一切违法所得,但并不一定是犯罪所得。因此该罪名修改后如此表述则既能够体现出属于犯罪嫌疑人是通过违法犯罪所得,在补充规定了系赃款、赃物系涉嫌犯罪所得,更能够体现刑诉 法的立法精神,同样能够准确的打击犯罪。
    2、便于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按照不是共同犯罪不适用同案审理的有关规定,涉嫌窝藏、运输、转移、销售、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贿赂、贩卖毒品等可以获取赃款、赃物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窝藏、运输、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共同犯罪,在理论上是不可以并案审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案处理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利用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来相互印证犯罪行为。方便了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所得收益罪后,就避免了检察机关在对涉嫌窝藏、运输、转移、销售、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即认定涉嫌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贿赂、贩卖毒品等可以获取赃款、赃物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之嫌,均符合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罪名的确定不仅是要准确、统一的打击犯罪,还要符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尤其是必须符合刑法、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罪名的修改没有违背刑法、刑诉法的立法本意。但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却违背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为具体的办案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且不符合司法实践活动的实际需要。因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改为掩饰、隐瞒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所得收益罪。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徐光勤   吴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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