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务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结合我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警察参与刑事诉讼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安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定,按照业务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条 司法警察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管理体制,受本级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指挥。
司法警察必须做到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五条 全市司法警察统一调警制度,支队协调指挥所辖区警力,建立警务协助机制。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实行《派警令》制度。
本级院调用司法警察由用警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警务部门提出,警务部门负责人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用警部门的要求,确定派出人选。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时,报检察长批准,执行一般任务由警务部门负责人批准。
需要从其他单位调用警力支援时,应以院的名义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警务部门提出,上级院警务部门负责人应根据用警单位的要求,确定派出人选,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六条 各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应逐步建立讯问室、暂押室、监控室、赃物储藏室等案用房,配置警用车辆、警械具和通信工具等。
第七条 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出示警官证,除特殊要求外,必须着警服。
第八条 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严格依法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第九条 在执行紧急警务时,可依法征用民用交通工具,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章 保护现场
第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或进行侦查实验,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对现场实施警戒,维护现场秩序,防止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勘验、侦查实验情况笔录应有参加的司法警察签名或盖章。
第三章 执行传唤
第十三条 口头传唤或一般时限要求不紧迫的文书传唤可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执行。
第十四条 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限比较紧迫,或非直接送达犯罪嫌疑人无法收到传唤通知书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执行传唤时,《传唤通知书》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填写,经主管检察长签字后,交司法警察来执行。承办人由执行传唤的司法警察填写。
第十六条 《传唤通知书》的使用,只限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其它人员。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应认真核对被传唤人的基本情况,以防误传。执行传唤,被传唤人应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收,拒绝签收的,可请其单位或近亲属代为签收,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被传唤人在逃避传唤因故不能按时应传时,司法警察应及时通知主办案件的检察官。
负责执行传唤的司法警察,应及时将任务完成情况向主管案件检察官汇报。
第四章 参与搜查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采取搜查措施时,应由检察官、司法警察共同执行。制定搜查方案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应服从现场搜查指挥人员的统一指挥,主要负责安全警戒任务,协助进行证据的搜查和收取,保证搜查工作安全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执行搜查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看护,防止其转移、隐藏、销毁证据或发生其他意外事件。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第五章 扣押、查封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决定扣押、查封物品时,由司法警察协助检察官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由司法警察、检察官、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一份由司法警察部门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等物品心以及其它不易辨认的贵重物品,应当场密封,并由司法警察检察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便取走的扣押物品,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录像,封存后由物品持有人保管,并由司法警察、检察官、见证人和物品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扣押在检察院的物品由财务部门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六章 执行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一律由司法警察执行或由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强制措施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执行拘传必须持有检察长签发的《拘传证》。拘传证的承办人、宣告人,由执行的司法警察签名。
第二十九条 司法警察执行拘传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务规则》第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签名盖章后,检察官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通知司法警察到场,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果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司法警察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并将拘传证当场交付给讯问的检察官。
第三十一条 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对拘传超时的,司法警察应提示检察官。检察官不接受的,可向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具体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司法警察可给予协助。对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需要检察院协助执行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司法警察可协助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时,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研究、分析案情,了解拘留、逮捕对象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制定协助拘留、逮捕方案,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十五条 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时,应有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参加。
第三十六条 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对象有自杀或毁灭、转移罪证行为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和抢救。如被拘留、逮捕对象逃跑,应立即组织力量追缉、堵截。
第三十七条 到外地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追捕逃犯,追捕人员应当与其有关系的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联系,并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社会经历、社会关系、生活习惯、出逃前后的情况等,制定追捕计划,准备好法律文书及械具、武器等。
对需要使用技侦手段和边防控制的,司法警察可协助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办案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公开或秘密形式进行。
第四十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要迅速将其押解到指定地点,防止其脱逃和自杀。
第四十一条 在拘留、逮捕和押解途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暴力抗拒,抢夺武器和行凶、逃跑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可依法使用武器。
第四十二条 对公民依法扭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由司法警察部门受理,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章 提 押
第四十三条 对被羁押人员需要在羁押或监管场所以外进行讯问的,一律由司法警察执行提押、还押任务。
第四十四条 提押人犯必须持有《提押证》上,认真核对被提押人员的身份,防止错误。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同案犯应当采取分提的原则,严禁同案犯同乘一辆囚车。
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应当由女司法警察看管。
第四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况,当日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当日要还押,并做好交接登记。
第四十八条 长途押解犯罪嫌疑人,应按照司法警察押解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提押执行完毕后,《提押证》交主办案件的检察长归卷。
第八章 看 管
第五十条 司法警察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主要任务是:
1、严密监视被看管人员的活动,防止其脱逃、自杀、自伤、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
2、对被看管人员的生活、卫生进行管理,当其发生疾病时,应及时与医生联系,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保证被看管人员的人身安全;
3、对被看管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认罪服法教育和必要的形势教育,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
第五十一条 严格遵守看管制度,严禁虐待看管对象。
司法警察对检察官的讯问活动实施监督,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章 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 送达法律文书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第五十三条 时限要求比较紧迫的法律文书,由司法警察执行送达,完毕后送达回执交给主办案件的检察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在执行职务中,因失职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逃跑、自杀、自残等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执行职务中勤奋工作,英勇奋战,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嘉奖、记功等奖励。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当检察官出现违反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级汇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务规则》第12条规定: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 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条款:
第33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34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35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也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36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