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规范(试行) (2005 年 9 月 14 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第 17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信件受理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接待,统一受理群众举报、控告、申诉、赔偿申请及自首等来信来访。其他内设机构接到单位和公民举报、有关部门移送、办案中发现以及自首等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或提供给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待、处理。
受理信件实行首办责任制,具体承办检察官为信件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来信的审查、分流、答复和催办,并在收到来信之日起七日内分流完成。
对来信审查后,应当填写《来信来访登记表》,对重要举报材料,经举报中心主任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按检察长的批示决定分流去向。
对控告、举报、申诉、赔偿请求材料,承办人审阅后,应按其性质和管辖,作出如下处理:
对自侦案件的结案答复,由自侦部门负责,对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答复由民行部门负责。对自侦、民行部门的答复仍不满意的,应当以原承办部门为主,控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实行要案线索分级备案制度。对举报县处级干部的材料一律层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对举报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材料,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承办人对检察机关管辖内举报线索的移送应使用《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移送函》并附《举报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单》,接受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填写《举报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单》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举报中心应由专人管理举报县处级以上干部的材料,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移送和备案。 举报材料的审查、移送、备案,应在接受举报后七日内办理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及时办理。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由举报中心会同本院侦查部门或下一级检察院举报中心提出,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报检察长审批发放。
举报中心处理举报材料的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举报材料泄密或遗失,严禁将举报材料转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第二章 来访接待
来访接待实行首办责任制,承办检察官为来访接待第一责任人,对来访人的举报、控告、申诉和反映的其他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解答、处理。
来访接待应当在专用的接待室进行,禁止在办公室接待来访人员。接待来访的工作人员要着装整齐,佩戴胸牌,使用文明接待用语。
对群众来访,应及时登记,做好记录。认真查看来访人提供的材料,听取来访人陈述,有针对性地对来访人进行询问,将来访人的要求、理由等记入《来访登记簿》。
对群众来访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来访人反映的管辖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解决的,及时解决;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解决的,说明情况,做好息诉工作。
对于投案自首的,应当接受,并通知侦查部门共同接待。在制作接待自首笔录时,弄清自首人的基本概况、主要犯罪事实 (包括时间、地点、有关人物、犯罪手法、数量等)、犯罪动机、自首原因、有否检举、揭发(另做笔录)。并告知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等候处理期间不得串供、毁证。
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及时将自首者移交侦查部门审查处理;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自首者,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且携款物上缴的自首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将款物交由本院财务部门。
妥善处理初次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减少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对集体访、告急访和上访老户的来访,要坚持优先处理原则。不论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都应认真对待,分别不同情况,优先接待、优先分流、优先办理、优先答复。防止事态转化,做好息诉工作。
对上级业务机关介绍的管辖内来访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上级机关。需本院主管业务部门和下级检察院办理的,做好来访接谈、协调工作。
坚持本院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预约接待或轮流接待来访制度,带头处置告急、疑难信访。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院参与辖区党政部门信访联席会议,发挥信访工作网络的作用。沟通信息,研究、协调处理重点信访。
建立重要信访报告制度。对涉及影响稳定的问题和重要信访,在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本院领导和上级院业务处报告。
对来访材料的处理,参照本章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并注意加强与有关机关、本院主管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三章 检察长接待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具体承办检察长接待来访的管理工作。编排《检察长接待来访日程表》,并按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检察长接待,区、市院每月不少于二次;各县、区院不少于三次。需要检察长预约接访的,应填写登记表,准备有关材料,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由部门负责人提前将被接谈人登记表、有关材料及初步处理意见,送检察长参阅。
检察长接待来访在本院接待室进行,控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参加,并负责通知被接访人,做好接访记录。检察长接待来访后有明确意见或批示交办需要报告结果的,控申部门应及时查办、转交、催办、督办,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检察长,并向来访人反馈。 检察长主要接待下列来访:
参加检察长接待日接访的人员为: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
第四章 刑事申诉复查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承办人应全面审查,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实行承办检察官首办责任制,承办检察官为刑事申诉复查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和调查、终结答复工作、结案后的各项善后工作。
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不得参与;承办检察官在接到刑事申诉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借调原案全部卷宗进行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等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可以有选择地以听证会形式公开审查,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由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组织实施。
对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案件,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审查,以增强工作透明度,争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息诉工作;公开审查的具体方法、范围由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和承办案件检察官决定。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下级检察机关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请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对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向上级院报告。
第五章 交办案件
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代表本院交办下列控告申诉案件: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登记,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审批;重大案件,经主管检察长同意,报检察长审批。
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不级检察院或本院主管业务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检察院汇报。逾期不能办结的,要向上一级检察院或本院控申部门说明原因。
对交办案件应及时督办和催办,必要时可派人督办。重大、疑难案件,可派人参与查办或直接办理。
对下级检察院上报的结案报告,应由专人认真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应提出意见,交下级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或直接派人督促、协助办理。
交办案件不得由原案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不能报而不查或直接上报原处理决定。
第六章 刑事赔偿
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填写《XXX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应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并在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二款之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检察机关内部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得到确认后,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审理: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以《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应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两个月的期限应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的方法审理。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审查共同赔偿案件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审查赔偿案件的规定。
院、XXX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并将决定书连同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送交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认同。
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认同共同赔偿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验收其送交的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连同检察机关承担的赔偿金额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
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赔偿申请书副本后,应进行审查。 对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的共同赔偿,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XXX人民法院、XXX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作出认同与不予认同的决定,并在十五日内答复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认同人民法院共同赔偿决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送交的《XXX人民法院、XXX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作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