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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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时间:2007-9-29    文章来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法释[2003]12号)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

  (《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

  (《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

  (《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

  (《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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