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追诉范围应当扩大—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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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不追诉范围应当扩大
时间:2007-9-30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方熙红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查清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该如何处理?然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的不追诉范围,增加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起诉的条款。

  一、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我国刑法及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具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构成犯罪。既然连犯罪都算不上,也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查清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显然不能提起公诉,而只能作不起诉决定,它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都没包含“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这种情形。

  首先,不符合存疑不起诉。存疑不诉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其次,不符合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针对有轻微犯罪情节,但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再次,也不符合法定不起诉的六种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上述六种情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范围。根据《刑法》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完全等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免除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应当是指刑事责任根本就不存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虽然已经构成了犯罪,但不实际承担刑罚或其他刑事法律制裁。将“不负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违背了刑事责任必须以犯罪成立为存在前提的本质特征。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属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实际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未包含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中。

  由此可见,要有效地解决这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归根到底应当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增加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即补充一款规定:(七)依照刑法规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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