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您当前位置:首页>>理论与探讨>>正文
 
 
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时间:2008-7-22 16:25:38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方熙红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从该法十年的实施来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还存在不少问题,如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多采用,现行司法解释中自我授权、扩充授权的现象比较突出,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外”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因此,应当采取令状主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完善强制措施的监督、救济制度,强化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强制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法定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以及刑罚的顺利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他们所采用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为一项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能否平衡。因此,研究如何重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多采用,羁押替代措施重视不够。由于执法观念落后以及立法上对刑事强制措施中非羁押性手段规定的操作性不强,不足以保证侦查、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加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而羁押以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工作都十分便利,从而导致了司法机关对羁押手段过分依赖,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成为一种“常态”。立法虽然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由于取保侯审的担保措施和监视居住执行方式难以操作,事实上,公安、检察机关很少适用。

  (二)现行司法解释中自我授权、扩充授权的现象比较突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当成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其他任何法律包括司法解释都不应当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但现行司法解释中却存在超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扩充授权的现象。例如,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将取保侯审的对象扩大到: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以及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两种情况;第1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等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再如,变相拘禁问题屡见不鲜。一些地方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是否有固定的住处,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律指定其他地点作为监视居住的场所,以变相拘禁的方式适用监视居住。最后,一些地方根据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文件随意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诉讼权利,造成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外”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因素,在我国,实际被除用于调查、保全全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阻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强制措施,远远不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如《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和变相拘禁。《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再如《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盘查”,劳动教养等“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审查措施或行政手段。这些《刑事诉讼法》以外的强制措施,对法定的强制措施带来严重冲击,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构成了严重威胁。

  (四)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贯彻得不够好。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为此,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度大小不同的强制措施。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案件,应当采用一些强度较小的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等。而且从诉讼效益原则和人权保障出发,应当尽可能增加庭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逮捕的作用,而不敢大胆使用强度较小的强制措施。虽然了采用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作法,但往往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不得已采取这种做法。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固然与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落后、刑事强制措施本身规定的不完善有关,但究其根本是由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这种制度性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完全确立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是指为了加强诉讼监督,保证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和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但除了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报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审查监督。

  (二)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在强制措施特别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申诉权、控告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的保障状况有待改善,而且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权利救济制度可以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者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我国目前刑事强制措施救济程序的不完善,直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对国家追诉行为的有效约束。

  (三)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强制措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并通过宪法或法律明确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等加以规定,要求对于强制措施种类和期限的选择必须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且通过独立的司法官进行事先授权和事后审查,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我国立法规定和实际运用来看,所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程序,此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在强制措施的期限届满以后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外,没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难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这不仅是我国强制措施的重大缺陷,也是我国宪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

  三、关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作法,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从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适时对其进行完善。

  (一)实行令状主义,将公安机关适用的搜查、扣押、和拘留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在我国,由于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权力过大,除逮捕外,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适用其他所有刑事强制措施,这是造成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被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主要根源。因此有必要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严重限制公民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需要适用搜查、扣押和拘留措施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如果未得到批准,在公安机关不得适用该措施,只能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二)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合理因素,完善取保候审制度。首先,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应由检察机关承担,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滋生腐败。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就做出是否取保候审决定的理由,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开庭时,就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向法院举证,如果该决定经法院认定不合法,检察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充分借鉴英国保释制度中保释支持机构以及保释保障机制的设置。英国保释支持机构为了使那些家庭情况困难或无永久居所的人获得保释这种权利,建立了成年人保释住所和青少年保释寄宿所。保释住所,又称为保释旅馆,类似于拘留中心,但管理宽松,收留不能回家的嫌疑人,比关押成本低。这对于解决我国目前流动人口犯罪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它有利于避免外地人口无法提供人保、财保而造成其丧失取保候审可能性的不公平现象。最后,应加大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惩罚力度,确保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应有功效的发挥。一方面将是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之一。另一方面让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承担庭审不利的后果,对于逃脱分子适用缺席审判制度,避免积案产生,节约诉讼成本。

  (三)建立和完善事后审查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施行权审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缺失,一定程度上滋长了侦查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对侦查机关施行刑事强制措施做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侦查程序的司法性主要表现为官方的侦查行为必须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且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但绝不因此而否认侦查行为本身还应当受到诉讼内或诉讼外的事后审查。”因此,改革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不可诉的现状,建立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后司法审查机制,将刑事强制措施纳入诉讼范围势在必行。

  (四)完善监督、救济制度,强化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人权保障

  1、完善律师帮助权。应当将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进一步加以充实:一方面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监督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如刑讯逼供,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另一方面赋予律师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建议权。律师认为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并阐述理由。

  2、扩大非法关押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对错误拘留与错误逮捕的赔偿作了规定,但实际上,错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样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被证明无罪的,如果不给予适当补偿,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让采取措施的机关承担责任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应将赔偿机制的启动从申请赔偿变为自动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3、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请求权以及对超期羁押的控告权。立法应明确规定追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和救济程序的义务。同时应将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认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法律根据不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如果认为对自己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可将变更请求与理由形成书面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征询意见后,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同时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告,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进行审查后对属实的应立即予以释放,以杜绝超期羁押。


打印】·【顶部】【关闭窗口
 
 
 
您是第位浏览者
石嘴山新闻网 技术支持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地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373号 邮编:753000 电话:(0952)8388826 
建议:使用 1024×768 分辨率、 IE5.0 以上版本浏览本站会得到最佳视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