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展示若干问题探析—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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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展示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08-7-22 16:26:28    文章来源: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际清 方熙红

  [内容摘要]  刑事证据展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追求诉讼科学、民主,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需要而出现的,是对抗制庭审形式能够良性运作的最基本的制度保障之一。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粗疏,满足不了审判实践的需要,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据展示已成为刑事诉讼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直接影响司法实践、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因此,加强对证据展示的研究,不仅仅是改革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证据展示;诉讼价值;实务;非对等;辅助程序

  一、刑事证据展示的概述

  1、刑事证据展示的概念及其内涵

  证据展示(Discovery, disclose,disclosure of evidence), 我国法学论著中又被译作“证据开示”、“证据公开”、“证据告知”、“证据发现”或“证据开悉” ,等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Discovery的含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在诉讼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一般认为,证据展示是在刑事审判开庭以前,控辩双方依据对方的合理要求,就自己侦查或调查后掌握的部分证据向对方予以公开的活动。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展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对刑事证据展示的概念应当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1、刑事证据展示要求一般在庭前(pre - trial),但在庭审过程中也存在要求证据展示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都会竭力举出有利于本方的材料,以求法庭采纳,有时出于种种原因也会发生提出新证据或要求的现象,如就某一鉴定重新鉴定等,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证据也应当属于证据展示的内容。

  2、展示的材料必须是展示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能为展示方所掌握的材料。前者已经掌握当前可以展示, 后者能够掌握, 也应尽力予以展示。

  3、展示的主体,至少应包括控、辩、审三方。因为,我国法官拥有庭外调查权,在此情况下,所调取的证据也需展示。但法官一般应以组织、协调和监督身分出现,有权对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争议进行裁决。

  4、刑事证据展示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这是证据展示制度具体运作问题。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展示实际上指的是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多种利益主体在不同的主观欲求驱动下相互交换、知悉所涉案件的证据及相关信息的制度,它主要存在于庭审前,但特殊情况下,也出现于庭审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法院享有庭外调查权。在此情况下,证据展示的主体除控辩双方外,还应包括法官。因此,本文所采用的“刑事证据展示”这一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多种利益主体在不同的主观欲求驱动下,在开庭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

  2、刑事证据展示与司法理念的变迁

  证据展示制度进程最早发端于英美普通法国家。有趣的是,英国普通法恰恰最初并不承认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审前展示的固有权力。19 世纪早期,“竞技性司法理论”支配英美诉讼程序, 当事人主义被解释为当事人自由竞争, 任何一方没有帮助对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为了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最后的竞争, 各自独立地收集证据, 做好诉讼准备, 任何一方都不得窥视对方所持有的证据, 否则就违反了公平竞赛(fair play)精神。这种诉讼的结果,往往取决于起诉律师或辩护律师运用形式主义的程序规则的技巧,显然不利于客观公正。

  19 世纪中期以后, 特别是20 世纪以来, “公正程序下寻求客观真实”的理论逐渐取代“竞技性司法理论”, 成为指导司法过程的基本理念。这种司法理论认为, 审判应当针对案件的实质进行, 以查明当事人针对的事实;公正的裁决应当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 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公平。20 世纪90 年代以来,英美等当事人主义国家, 通过司法改革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善。美国率先于1946年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陆续出现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到20世纪90年代对证据展示进行了系统的司法改革,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以制定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不仅如此,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在摒弃“卷宗移送式”起诉方式的同时,也在立法上相应地设置了证据展示制度,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实发现功能。如今, 证据展示已被解释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三、刑事证据展示的价值分析

  证据展示是现代型刑事诉讼的产物,防止证据突袭是证据展示出现的直接动因。但实际上, 证据展示蕴含了现代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正是这些价值理念的力量奠定了它存在与发展的坚实根基。

  1、发现真实

  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可使检察官收集到辩护律师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无罪辩护证据,辩护律师也可以收集到检察官掌握的大量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从而对证据事实的证据能力、证明价值有所判断, 为庭审辩论作好准备, 这是庭审全面揭示、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建立在控辩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质证基础上的证据必然更加客观,更接近事实真相。

  2、保障人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诸多诉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对辩护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求。在各国宪法、刑诉法中均赋予被告人辩护权的当今社会, 如果法律不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预先知悉指控证据的机会,他们对指控的证据一无所知, 这样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辩护权也就形同虚设。正如英国法官丹宁所说: “假如申诉的权利要成为一种有价值的权利, 那么它必须让被告有权利知道控告他的案件。他须知道给出了什么证据, 有关他的证词是什么, 因此必须给他一个公正的纠正和辩驳的好机会。”可以认为, 辩护权保障是证据展示出现并发展的主要价值支柱之一。

  3、公正

  公正是诉讼永恒的追求, 是诉讼生命力的象征。现代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首先体现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架上。证据展示可以保证控辩双方依据同样的证据材料, 在同一个起点上公平防御, 公平对抗, 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资源分配平衡、资源利用平衡, 可以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论战前实现起码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而且以此为基础的法庭裁判通常也会更符合真实, 更公正。

  4、效率

  “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现代社会, 世界各国均面临着犯罪数量骤增、诉讼程序迟缓、诉讼效率低下的现实, 如何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纠纷的迅速解决,不仅是诉讼公正和法律正义等价值所需求的,也是社会的期望。”证据展示由于可以兼顾公正、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而受到具有不同法制风格的国家共同的青睐。陈瑞华博士在《英美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一文中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指出,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 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 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现状与反思

  1、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在一定程度从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法院受理阶段、法庭审理阶段对证据信息交换已作了粗浅的规定,这些规定带有一定的证据展示性质,但必须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因为它没有规定公诉机关直接向辩护人展示证据的义务,辩护人查阅案卷原则上只能在法院,而且能够看到的材料非常有限,连控方准备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都不能全部看到,即使是为了法庭质证或反驳控方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出示的证据,仍然只能通过法院去向检察院调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这些尚处在萌芽阶段的证据信息交换的规定与国外完备的证据展示规则体系相差甚远,为使控辩双方在掌握运用证据上具有全面性与平等性,保证庭审的客观、公正和高效,有必要尽快建立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以克服上述弊端,并发挥出应有的功效。

  2、引起的反思

  要使证据展示制度健康运行,应当高度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理念上进行根本变革,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供证据展示合理运行的基本理论基础。观念的变革是最重要的也是最艰难的变革。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必须从立法观念入手,重新认识和确认公、检、法三机关的角色定位,把代表政府行使诉权的检察官作为诉讼当事人,同时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双方平等对抗,由独立的法院居中裁判,定位于“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证据展示制度提供合理运行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第二、制度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切科学研究的本质和生命所在。不断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然而我国却未设置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为此,只有创立证据展示制度,使案件的争点明确化,并且防止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的现象,避免庭审中的混乱无序现象出现,最终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不仅需要充分的法理基础,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不能孤立地、机械地看待证据展示问题,必须用联系的观点来解决。配套改革实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证据展示成功与否,对此决不可掉以轻心。如对于出庭证人的保护制度,强制证人、被害人到庭的制度,审判前的准备程序,违反程序法的制裁规则等。这些制度和规则都需要在进一步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过程中逐步加以完善,并且通过确立审判中心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法官、检察官、律师业务素质的提高,等等,这些都有待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有力推进。

  四、构建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

  第一、关于证据展示的主体

  对于证据展示的主体,学术界普遍倾向于将其界定为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笔者认为,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参与者自然应包括控方和辩方。另外,除检察官外,支持控方的诉讼参与人,即主要指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应作为证据展示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益受到重视并不断扩大,而作为犯罪案件侵害对象的被害人却受到冷落,没有足够的诉讼权利保护自己,这种不当的权利分配,动摇了刑事法律根本的价值基础——公平、正义,有鉴于此,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应是证据展示的主体,因为如果不允许代理人参与证据展示不仅不利于代理职能的发挥,同时还可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诉讼当事人,但不宜参加证据展示。首先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没有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证据展示于法无据;其次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

  法院的法官能否成为证据展示的主体。我国法院的法官具有庭外调查权,也就因此掌握了部分不为控、辩双方所知的证据,所以,在法官行使了庭外调查权的情况下,法官也应作为证据展示的主体。

  第二、关于证据展示的适用条件

  证据展示不应适用于所有公诉案件,只适用于有辩护的一审刑事普通审案件,否则会使程序过于繁琐,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以下几类案件有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也不宜展示:一是有串供可能的案件不宜展示;二是涉及国家机密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宜展示。

  第三、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

  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当中,对证据收集方法、手段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其力量对比的悬殊,特别是在我国,侦控机关的力量远远强于辩方,这种不平衡性,使得在我国刑事制度建设中应格外强调对辩方,即被告人的利益保护,增强辩方的对抗性,因此,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上,对控辩双方应作出不同的规定。控方证据展示的范围理应广于辩方展示的范围。

  检察机关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范围包括:一是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二是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特别是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应予展示。

  但基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证据展示若出现将涉及国家秘密,暴露特殊侦查手段,危及证人安全等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可免于展示或部分展示。例如,展示证据中,对证人证言,可展示其证言内容,但对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内容可不予展示。

  辩护方向检察机关展示的证据范围。就我国目前情况看,辩护律师仅应负向检察机关展示特定种类的证据的义务。至少辩护方应向检察机关展示下列证据:⑴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⑵关于被告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⑶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⑷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⑸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四、关于证据展示的阶段和时间

  针对刑事诉讼的几个主要阶段,证据展示的时间安排也应与之对应。首先,在侦查阶段,案件的证据尚处于收集当中,刑事侦查的密秘性决定了不能向嫌疑人展示已掌握的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证据已控制在检察官之手,这时证据展示程序应当启动。因此,在作出审查起诉结论前,检察院应安排主办检察官找到辩方律师或辩护人进行证据展示。此为第一阶段的证据展示。其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庭审前,应安排第二阶段的证据展示。展示的目的主要是为防止控辩双方在此期间取得的新证据未经展示而进入庭审程序。再次,到审判阶段,随着诉讼的进行,由于出现控辩一方或双方因发现有新的证据尚未获取而申请进行补充侦查或调查而导致法庭延期审理而出现的新证据,或者法官依职权庭外调查获得新的证据时,又出现证据展示的必要,也应充分进行证据展示。

  综上所述,证据展示大体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审查起诉阶段,第二是庭前准备阶段,第三是案件审理阶段。在每一阶段,对证据展示的次数不应作强制性规定,视实际情况由证据展示的主体自行决定。如开庭后,一方才提出未经展示的新证据,另一方可申请提出延期审理,进行第三阶段的展示就十分必要,但如果控辩双方都没有发现新证据,那么这一阶段的展示可不进行。

  第五、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救济措施

  证据展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由于证据展示中存在立场和利益的冲突,仅有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必须采取救济性措施,保证证据展示的切实贯彻。笔者认为,我国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可以区别情况运用以下几种制裁措施:

  (1)强制展示。法院对不履行展示义务的一方,可以强制其向对方作庭前展示,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

  (2)延期审理。在法庭上,如果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另一方可以以未知悉对方证据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展示义务,并可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

  (3)经济制裁。对因不履行展示义务而造成诉讼拖延,后果严重的,处以一定经济制裁,由该方承担一定的合理费用。

  (4)追究责任。对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展示的,情节较轻的,依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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